安徽五年十大检察典型案例
目 录
1.合肥市“两棵树”案
2.淮北市检察院办理的金某某受贿案
3.合肥市范某传与吴某某等九人虚假诉讼跟进监督案
4.合肥市费某、程某某洗钱案
5.砀山县检察院督促整治复新河生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
6.铜陵市周某某正当防卫不起诉案
7.芜湖市社区矫正对象管某某外出监督案
8芜湖市徐某、王某等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侦查活动监督案
9.芜湖市李某等人跨省倾倒固体废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10.安徽省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执行强制拆除违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行政处罚决定检察监督案
案例一
合肥市“两棵树”案
2009年3月,吴某应老人以120元的价格,将位于其与邻居家屋后的两棵树出售,邻居报案称其盗窃。2009年10月,肥东县法院以吴某应犯盗窃罪判处其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吴某应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2013年初,吴某应提出申诉。2014年7月,合肥市检察院复查后,向合肥市中级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2015年2月,合肥市中级法院复函不予再审。吴某应委托其长子向省检察院提出申诉。2018年5月,省检察院决定立案复查,省检察院检委会讨论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吴某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吴某应不构成盗窃罪。经检察机关依法抗诉,2020年10月,肥东县法院再审撤销原判、改判无罪。
法院“撤销原判、宣告被告人吴某无罪”的判决,终于让这起长达十载,经历了一审、二审及多次申诉的案件尘埃落定,吴某应让儿子给检察机关送来一面“依法抗诉 为民伸冤”的锦旗,吴某应儿子激动的赋诗一首:“三九冻天地,人间涌春潮,清风卷残云,庶民享公道。”
案件回顾:吴某应是肥东县长临河镇村民,她家与原审被害人刘某弟媳陈某家是前后邻居,陈某家在前,吴某家在后,两家之间是吴某家的晒场。晒场上,距离陈某家房屋较近的地方原来种有两棵树,一棵臭椿树,一棵刺槐树。
2009年3月22日上午,时年80岁的吴某应看到有人在本村收树,便以120元的价格将这两棵树卖了。刘某知道后,报案称树是自家的,吴某应偷卖了自家的树,属于盗窃。
事情闹到村委会,经村委会协调,吴某应将120元卖树款交给村里,村里通知刘某前去领取,并又花80元买了四棵香樟树苗,让吴某应的儿子补种在原树位置附近。然而,刘某不仅拒绝领取120元卖树款,还拔除了补种的树苗。后经肥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臭椿树价值1056元、刺槐树价值228元,合计1284元。
因调解不成,2009年10月10日,该县法院一审以盗窃罪判处吴某应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吴某应不服判决,先后向该县法院和合肥市中级法院提出申诉,但均被驳回。2013年7月,肥东县检察院对该案进行了复查,并向合肥市检察院提请抗诉。2014年12月,合肥市检察院向合肥市中级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法院函复不予再审。
之后,吴某应委托其儿子多次向安徽省检察院提出申诉,提出当初卖掉的是自己晒场上的两棵树,树应当是属于自己的,请求再审并改判自己无罪。
安徽省检察院复查后,于2019年7月18日召开第三次检委会讨论,认为申诉人涉案行为不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不构成盗窃罪,并将该案交由合肥市检察院依法处理。
接到省院交办的这件申诉案后,承办人立即调阅了卷宗、仔细审阅了相关材料,并与当事人及有关办案单位进行沟通交流。在对该案情况和案情有了大致了解后,进行了实地走访调查。
通过村委会,承办人找到前任和现任村支书以及多名村民了解情况。对于两棵树的归属问题,众人的意见并不统一,有说树在陈某家附近,就是陈某家种的树,有说树种在吴某家晒场,陈某家房屋曾先后扩建三次,是逐渐靠近两棵树位置的,为扩建还和吴某家闹出纠纷……
这两棵树究竟是不是属于陈某家?经过这次实地调查了解,对两种分歧意见进行研判后,承办人认为,当初认定这两棵树属于陈某家的证据并不充分。尽管开庭时,吴老太表示对起诉书指控内容“没有异议”,但原审卷宗中,吴老太有供述说:“大队找到我,讲我卖的是别人的树,要把钱退给他们,我就把卖树的120元钱还给大队了。”由此看,吴某应卖树前并不清楚树不是自己家的,如此何来盗窃之说呢?
根据森林法相关规定,“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而“房前屋后”的具体范围,一般指农村居民的宅基地范围。该案中两棵树所处位置虽距离陈某家房屋较近,但并不属于其宅基地范围内,而是在吴某应家的晒场上,且树究竟是何人所种,并没有确切答案。
新的证据可以证明,吴某应在卖这两棵生长在自家晒场上的树时,既未认识到树不是自家的,又何来具有非法侵占的主观故意?况且,吴某应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卖了两棵树得款120元并上交给村里了,明显属于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可不认为是犯罪。
案件复查清楚后,承办人提出抗诉意见。经部门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并报领导批准后,2020年1月,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正式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刑事抗诉书。在接到检察院的抗诉书后,当年4月,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肥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程序终于启动。当年10月,肥东县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宣判吴某应无罪。
2021年5月8日,这桩“小案件”登上央视《法治深壹度》栏目。
案例二
淮北市检察院办理的金某某受贿案
一、要旨
对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切实履行主导责任,与监察机关、审判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要坚持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一般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金某某,女,安徽省某医院原党委书记、院长。
2007年至2018年,被告人金某某在担任安徽省某医院党委书记、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在承建工程项目、销售医疗设备、销售药品、支付货款、结算工程款、职务晋升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61.1万元、4000欧元。
三、检察履职情况
(一)提前介入全面掌握案情,充分了解被调查人的认罪悔罪情况。安徽省检察机关在提前介入金某某案件过程中,通过对安徽省监察委员会调查的证据材料进行初步审查,认为金某某涉嫌受贿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同时注意到,金某某到案后,不但如实交代了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受贿170余万元的犯罪事实,还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980余万元的犯罪事实,真诚认罪悔罪,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并已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初步判定本案具备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条件。
(二)检察长直接承办,积极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安徽省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后,于2019年1月16日以金某某涉嫌受贿罪移送安徽省人民检察院起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于同月29日将案件交由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作为承办人办案。经全面审查认定,金某某受贿案数额特别巨大,在安徽省医疗卫生系统有重大影响,但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全部退赃,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条件,检察机关经慎重研究,依法决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
(三)严格依法确保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合法性。一是及时告知权利。案件移送起诉后,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在第一次讯问时,告知金某某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加强释法说理,充分保障其程序选择权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二是充分听取意见。切实保障金某某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会见权,就金某某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从轻处罚建议,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等,充分听取金某某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附卷。三是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金某某虽然犯罪持续时间长、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但其自监委调查阶段即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尤其是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坦白情节;且真诚悔罪,认罪彻底稳定,全部退赃,自愿表示认罪认罚,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相应从宽,检察机关综合上述情况,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四是签署具结书。金某某及其辩护律师同意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在辩护律师见证下,金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2019年3月13日,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金某某犯受贿罪,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金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2019年4月10日,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经过庭审,认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纳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并当庭宣判,金某某当庭表示服判不上诉。
四、指导意义
(一)对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职务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利于最大限度实现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效果,有利于推进反腐败工作。职务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检察机关应当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
(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应切实履行主导责任。检察机关通过提前介入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即可根据案件事实、证据、性质、情节、被调查人态度等基本情况,初步判定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移送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法律规定,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选择权。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及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情形,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同时加强与监察机关、审判机关的沟通,听取意见。
(三)依法提出量刑建议,提升职务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效果。检察机关办理认罪认罚职务犯罪案件,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法决定是否从宽、如何从宽。对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一般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对于减轻、免除处罚,应当于法有据;不具备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幅度以内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
案例三
合肥市范某传与吴某某等九人虚假诉讼跟进监督案
一、基本案情
范某传是安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集团四分公司)负责人范某浩的侄子。范某浩、范某传自1999年至2008年借用安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集团)施工资质和名义承揽工程建设项目。2008年12月起,范某传也开始挂靠其他建筑公司从事项目承建。从2009年底开始,范某传不再以某建设集团名义承接工程。2010年至2013年间,范某传因工程建设需要周转资金,以个人名义从吴某某等人处借款。2014年7、8月间,范某传因无力偿还个人借款,向吴某某等人出具私自加盖某建设集团四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公司负责人范某浩私章的新借据,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利息等其他内容保持不变。随后,范某传委托代理律师、缴纳诉讼费用,指使吴某某、李某展、范某升等十一人持新借据以某建设集团四分公司、某建设集团为被告向法院起诉。
2014年12月,吴某某、李某展、范某升等十一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区法院)起诉,诉请法院判令某建设集团四分公司、某建设集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是某建设集团四分公司因建设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从吴某某等十一名出借人处借款共计597万元,某建设集团四分公司分别向他们出具《借支单》或《借条》,借据上加盖有某建设集团四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负责人范某浩个人印章。
2016年7月,上述十一名出借人中因李某展在一审审理中撤回起诉、范某升自认借款系范某传个人借款、吴某某提交证据存在矛盾,该三个案件一审被判败诉。除此之外,其他八名出借人一审均胜诉,某建设集团、某建设集团四分公司不服该八个案件的判决结果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合肥市中院)提起上诉。出借人之一吴某某不服一审败诉结果亦提出上诉。2016年12月、2017年3月二审法院先后作出九份终审判决,维持八名出借人一审胜诉的判决结果;改判吴某某二审胜诉;驳回了某建设集团及其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建设集团收到一审民事诉状后,以上述十一起民间借贷自己毫不知情、相关民事诉讼涉嫌诈骗为由,向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报案。2015年6月2日,该分局以范某传及相关债权人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为由,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某建设集团向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高新区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经检察机关监督,2017年7月28日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2018年5月30日,高新区检察院以范某传涉嫌虚假诉讼罪向高新区法院提起公诉。2018年8月20日,一审法院判决范某传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合肥市检察院)以一审判决量刑畸轻为由向合肥市中院提出抗诉。2018年12月19日,合肥市中院以虚假诉讼罪改判范某传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
二、检察监督
(一)初次监督
审查情况 在范某传涉嫌虚假诉讼罪一案提起公诉后,合肥市检察院依职权对相关民事案件进行了审查,确认存在虚假诉讼事实。
监督意见 2018年9月14日,合肥市检察院向合肥市中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范某传因无力偿还个人借款,向11名出借人出具了私自加盖某建设集团四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负责人私章的新借据,并以提供代理律师、缴纳诉讼费用等方式,指使上述11人持捏造的借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某建设集团及其四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涉及金额本金达597万元,致使人民法院作出九份错误的生效民事判决。范某传指使他人以捏造的借据提起民事诉讼,妨碍司法秩序并严重侵害某建设集团及其四分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虚假诉讼,建议法院启动再审程序。
监督结果 2018年11月7日,合肥市中院向合肥市检察院复函,决定对上述民事案件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再审审查过程中,吴某某等九人申请撤回起诉。合肥市中院认为,吴某某等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遂于2018年12月作出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合肥市检察院认为准予撤诉处理明显不当,提请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二)跟进监督
审查情况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查明,范某传指使吴某某等人持伪造的借据提起民事诉讼,致某建设集团为应诉支出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费用合计约30余万元。二审判决生效后,吴某某等人申请强制执行,某建设集团被列入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长达一年多不能参与招投标活动,也不能申请金融贷款。此外,吴某某等人在原审法庭上作虚假陈述,误导法院作出错误判决。
监督意见 2019年11月4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就合肥市中院前述九份民事裁定书,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吴某某等九人受范某传指使,以伪造的借据提起民事诉讼,妨碍司法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该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对吴某某等人提出的撤诉申请,人民法院应严格审查,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参与虚假诉讼的违法行为人予以惩戒。原审法院作出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监督结果 2020年6月8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了合肥市中院原审裁定及高新区法院原审判决,驳回吴某某等九人的诉讼请求,同时决定对吴某某等九名起诉人分别给予2000元至20000元不等的罚款惩戒。对于代理律师焦某决定给予其罚款20000元的民事诉讼制裁措施,并就代理律师参与虚假诉讼的违法问题,向安徽省司法厅、安徽省律师协会发出司法建议。此外,吴某某等人还向某建设集团自愿赔偿律师费等直接经济损失45万元。
三、典型意义
(一)本案对建筑工程领域挂靠现象具有重要的警示意义,有利于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实践中,建筑工程领域借用资质承包工程、高息借用资金垫付工程款等违法违规现象较为普遍。一旦发生纠纷,有的行为人为转嫁债务或谋取非法利益,通过双方恶意串通或单方捏造事实等方式实施虚假诉讼,意图将个人债务转嫁给第三方。本案中,范某传利用之前挂靠某建设集团四分公司的便利条件,向吴某某等人出具私自加盖某建设集团四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公司负责人范某浩私章的新借据,将个人债务转嫁为公司债务,并企图通过司法程序将违法转嫁债务的行为合法化,属于典型的虚假诉讼行为。本案的处理,既是对虚假诉讼行为人的打击,也给被挂靠人一个警示,出借资质不但违反行政法规,还可能给违法行为人以可乘之机,最终得不偿失。对上述情况,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当加强监督,及时维护人民群众合法利益;另一方面,建筑工程领域从业者应当严格依法承揽工程、组织施工、加强对公章和资质的管理,防止不法行为人有机可乘。
(二)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惩治力度,对初次监督后,法院无正当理由不采纳或者处理不当的,可以依法跟进监督,及时惩治虚假诉讼行为。本案中,范某传利用之前挂靠某建设集团四分公司的便利条件,向吴某某等人出具私自加盖某建设集团四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公司负责人范某浩私章的新借据,将个人债务转嫁为第三方公司债务,并企图通过司法程序固化虚假债权,属于典型的虚假诉讼行为。对此,检察机关及时向法院发出了再审检察建议,指出范某传伪造证据、串通吴某某等人实施虚假诉讼,骗取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的事实,应当予以严惩。
在法院以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准许吴某某等人撤回起诉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撤诉申请应严格审查,查明涉案诉讼为虚假民间借贷诉讼,依法对撤诉申请不予准许,同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对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惩戒”的规定,依法跟进监督,通过抗诉促使上级法院再审判决驳回了吴某某等人的诉讼请求,并对相关当事人予以罚款惩戒,有力震慑了虚假诉讼行为。
案例四
合肥市费某、程某某洗钱案
一、要旨
检察机关及时关注公安机关办理的毒品犯罪等七类上游犯罪情况,协助甄别洗钱犯罪线索,推动洗钱犯罪与上游犯罪同步侦办。对“自洗钱”犯罪的认定,紧扣“非法转合法”这一洗钱犯罪本质特征认定“自洗钱”行为。对“他洗钱”犯罪,注重主观“明知”证据的收集和认定。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费某,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程某某,女,1991年9月10日出生,无业。
(一)上游犯罪
2021年4月初,被告人费某与杨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合谋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中费某将其一条金项链典当筹集6500元贩毒资金。2021年4月12日至5月24日期间,经费某联系,向两名吸毒人员贩卖甲基苯丙胺11次,总计重约6克。
(二)洗钱犯罪
被告人费某伙同王某某、杨某某贩卖毒品过程中,均是通过微信收取毒资。费某为掩饰资金来源及性质,要求被告人程某某帮其代为保管毒资,并采取“小额多笔”的方式予以转回。2021年5月8日开始,费某先后四次在收取毒资后,通过微信转给程某某,共计6800元,并删除相关收款、转账记录。程某某在明知费某所转的资金系贩毒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接收和代为保管,并按费某的要求,在短时间内又分成多笔转回给费某。
三、诉讼过程
2021年6月11日,公安机关以费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洗钱罪提请审查逮捕,蜀山区院经审查于6月17日决定批准逮捕费某。6月28日,公安机关以费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洗钱罪,程某某涉嫌洗钱罪移送审查起诉。蜀山区院经审查并强化证据后,于7月5日提起公诉并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7月13日,法院对该案公开开庭审理,当庭宣判。被告人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程某某犯洗钱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该判决已生效。
四、检察履职情况
加强协作,及时研判案件线索。为增强反洗钱工作实效,2021年初,安徽省检察院与人民银行、公安、法院联合开展洗钱犯罪专项打击活动,建立了线索同步移送、案件查办协作机制。合肥公安机关查办的一起贩毒案件中,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积极提供协查,通过资金分析和交易流水对比,发现该案贩毒人员有“自洗钱”行为,及时将情况同步通报安徽省检察院。省检察院第一时间指示案件管辖单位即合肥市蜀山区检察院跟进了解情况,指派检察官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合肥市院专门组织召开案件推进会,省、市、区三级检察机关经济犯罪检察部门的检察官与公安机关、人民银行的业务专家一起分析研判案情,论证行为定性,明确取证方向,推动洗钱犯罪与毒品犯罪同步侦办。
提前介入,充分发挥主导作用。侦查机关以涉嫌贩卖毒品罪对费某刑事拘留,后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洗钱罪提请批准逮捕。蜀山区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费某构成贩卖毒品罪、洗钱罪,其属于累犯,依法应当逮捕。同时,列出了详细的《继续侦查提纲》,要求侦查机关对扣押的手机进行电子数据检查,提取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恢复费某删除的微信收款、支付记录;根据提取的微信转账记录,对犯罪嫌疑人、证人有针对性地进行讯问和询问,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承办检察官与侦查人员当面进行沟通,对继续侦查事项逐一进行解释、说明,此后也密切关注案件侦查进度,及时沟通解决侦查取证中遇到的问题,督促侦查机关按要求完成侦查事项。
上下联动,严格把握案件质量。在审查起诉阶段,安徽省院和合肥市院经济犯罪检察部门派员下沉指导,对完善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文书制作等方面提出具体指导意见。蜀山区院快速审查,围绕费某把毒资转给程某某的目的,转回资金的时间、数额、频次,程某某是否明知资金系贩毒所得等问题,分别对费某和程某某进行了详细讯问,并对讯问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进一步强化了证据。
释法说理,促使自愿认罪认罚。费某、程某某均没有自行委托辩护人,检察机关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检察官通过耐心释法,详细解释了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自洗钱”入罪的情况,细致说明量刑的方法和计算依据,促使两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综合考虑被告人程某某洗钱犯罪的情节较轻,有刚满周岁的孩子需要抚养等,依法对其提出了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两被告人真诚认罪、悔罪。法院采纳公诉机关指控意见和量刑建议,当庭作出宣判。两被告人均对判决无异议,未提出上诉。
五、典型意义
1.把握“自洗钱”犯罪的本质,准确认定“自洗钱”犯罪。《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了洗钱罪的构成要件,对“自洗钱”行为可单独定罪。本案作为安徽省检察机关办理的全国首批“自洗钱”案件,检察机关从洗钱罪的本质和行为特征两个方面来准确认定“自洗钱”行为。其行为特征是行为人为掩饰隐瞒自己实施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该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本质在于使非法所得合法化。就本案而言:第一,费某通过微信收取毒资后,立即就转给程某某;第二,在短时间内又要求程某某分成小额多次转回,有时转款与回款仅间隔几小时;第三,费某删除了从吸毒人员处收款及转款给程某某的记录,却保留了收取程某某转回资金的记录。据此,可以认定费某的行为明显具有掩饰、隐瞒贩毒所得资金的来源和性质的目的,在形式上将贩毒所得资金转换为朋友间往来资金,实现了“合法化”目的。该案起诉后,安徽省其他地区检察机关认真学习借鉴,广泛排查线索,相继起诉3起“自洗钱”犯罪案件。
2.注重证据审查判断,强化“他洗钱”主观“明知”的认定。《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洗钱罪条文中的“明知”,但对于“他洗钱”行为,必须要求行为人明知是毒品犯罪等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仍为其洗钱才构成犯罪。在本案中,费某供述其曾明确告诉程某某让其代为保管的是贩卖毒品所收取的钱,程某某也承认其知道费某等人在从事贩毒活动。为了夯实程某某“明知”的证据,防范程某某翻供,检察人员重点围绕程某某与费某的关系和认识、交往的情况,以及程某某如何知道费某等人在从事贩毒活动等问题进行深入讯问。同时收集了证明其主观明知的细节证据:程某某通过前男友杨某某组织的聚会认识费某、王某某,当天杨某某、王某某就与费某商议筹集资金贩毒;程某某、费某经常到杨某某、王某某住处,曾看到费某吸毒,听到费某、王某某接打电话提及贩毒内容;程某某与王某某同居后,曾劝告王某某贩毒风险太大,王某某告知只是过渡。
3.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提高案件办理社会效果。针对两被告人供述较为稳定,认罪态度较好,检察机关依法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承办检察官耐心释法说理,讲明定罪的理由,说清提出量刑建议的事实和依据,两名被告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两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确认认罪认罚从宽真实效力。法庭采纳量刑建议,当庭作出判决,两被告人均不上诉,效果良好。为发挥首例“自洗钱”案件指导效用,蜀山区院在上级院指导下制作了金融微课堂并被最高检微信公众号“金融微课堂”栏目采用,宣传预防洗钱犯罪法律知识,引导提高防范意识,坚决远离洗钱犯罪。
案例五
砀山县检察院督促整治复新河生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
一、要旨
检察机关针对南四湖水系复新河生态环境受损问题,通过诉前检察建议、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和向党委人大专题汇报等形式,督促多个行政机关形成治理合力。开展公开听证、现场查验和“回头看”督促复新河生态环境污染整改到位,从源头消除南四湖生态环境污染危险。
二、基本案情
复新河起源于安徽省砀山县玄庙镇,流经玄庙镇、周寨镇和葛集镇三个乡镇,向东汇入江苏省丰县与南四湖相通,全长14.2公里,流域面积60平方公里,沿途多为农业用地和居民密集区。水体富营养化严重,水质为劣Ⅴ类,河道生态环境遭受严重破坏。
三、调查和督促履职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砀山县院)在南四湖专案线索摸排过程中,发现砀山县复新河生态环境受损事实,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并第一时间向县委人大作专题汇报。砀山县院委托中科院运用卫星遥感技术调取复新河近十年遥感影像及河水水质变化监测资料。经调查发现,砀山县复新河近40年未曾治理,特别是砀山县复新河玄庙段,农业面源污染逐年加重,沿途居民生活污水直排入河,垃圾直接倾倒,多处河道被违法占用,是造成复新河水质愈差、环境恶劣的根本原因。砀山县复新河生态环境监管和河道治理职责涉及多个职能部门,整治难度较大。
2021年4月19日,砀山县院向玄庙镇等沿途三个乡镇和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发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联动履职。6月24日,砀山县院召开“南四湖水系砀山县复新河生态环境受损公益诉讼案件”听证会,邀请行政机关负责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沿岸群众代表和部分村集体自治组织参加。听证员对砀山县复新河生态环境受损问题发表了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
由于玄庙镇政府逾期回复且未整改到位,砀山县院于2021年8月12日向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玄庙镇政府对复新河玄庙段生态环境污染问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提起诉讼后,玄庙镇党委和政府高度重视,积极整改,于2021年9月11日向县政府请示复新河玄庙段综合治理提升相关事项,实施复新河玄庙段一公里清淤工程项目和新建一座污水处理厂。玄庙镇复新河治理建设项目工程预算总价400余万元,该资金正在申报。污水处理一期EPCO截污初步设计招标已完成。对于方案实施和经费预算情况,砀山县院采取现场查验和“回头看”督促整改。鉴于砀山县玄庙镇政府已全面履职,案件终结诉讼。
为进一步提升复新河治理成效,2021年10月27日,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向砀山县人民政府发出检察建议,推动砀山县政府出台《砀山县复新河水生态保护工作方案》,组织实施污水处理厂管网延伸工程,对复新河水系沿途乡镇的污水处理管网进行升级改造,将沿途居民生活污水全部纳入管网,工程拟于2022年5月通水运行,从源头解决复新河水污染问题,根本维护南四湖水质生态安全。
为加强跨区域合作,2021年7月12日,砀山县院还与江苏省徐州市丰县人民检察院会签《关于建立“两河一道”跨区域生态资源保护公益诉讼协作机制的实施意见》,形成共同保护复新河生态环境保护长效机制。
四、典型意义
面对生态环境监管和治理涉及多个职能部门的情况,检察机关充分运用诉前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联动履职,对于未按期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提升监督刚性。同时统筹发挥一体化机制作用,根据同级监督原则,督促相应行政机关依法履职,推动复新河系统整治。秉承以检察公益诉讼促进生态环境系统整治理念,加强跨区域协作,形成南四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长效机制。
案例六
铜陵市周某某正当防卫不起诉案
一、法律要旨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强奸”与行凶、杀人、抢劫、绑架是并列规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杀人、抢劫、强奸、绑架”,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在实施不法侵害过程中存在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的,可以实行特殊防卫。
在强奸犯罪中,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表现形式,就是强行与女性发生性关系,而不是要求危及到生命安全。对强奸行为实行特殊防卫不要求侵害行为已经达到严重危及生命安全的程度,防卫人才可以实行特殊防卫。实践中,强奸案件具有证据相对薄弱的特点,在涉强奸的正当防卫案件办理中,在证据采信上要采取口供补强原则,在认定不法侵害人的侵害意图、侵害能力、侵害强度和不法侵害是否处于持续状态时,应体现有利于防卫人的原则。要充分考虑防卫人面临不法侵害时的紧迫状态和紧张心理,防止在事后以正常情况下冷静理性、客观精确的标准去评判防卫人。
二、基本案情
2018年9月23日晚19时许,许某某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路过许祠组农田时,遇见刚打完农药正要回家的妇女周某某,遂趁四周无人之机下车将周某某仰面推倒在稻田里,意图强行与周某某发生性关系。周某某用手乱抓、奋力反抗,将许某某头面部抓伤,并在纠缠、反抗过程中,用药水箱上连接的一根软管将许某某颈部缠绕住。许某某被勒住脖子后暂停侵害并站立起来,周某某为了防止其继续对自己实施强奸行为,一直站在许某某身后拽着软管控制其行动。
二人先后在稻田里、田埂上、许某某驾驶的三轮车上对峙。期间,许某某声称愿意停止侵害并送周某某回家,但未有进一步实际行动;周某某大声呼喊求救时,远处某养鸡场经营户邹某某听到声音,走出宿舍,使用头灯朝案发地方向照射,但未靠近查看,此外再无其他人员留意或靠近案发现场。
二人对峙将近两小时后,许某某下车,上身斜靠着车厢坐在田埂上,周某某也拽住软管下车继续控制许某某的行动,许某某提出软管勒得太紧,要求周某某将软管放松一些,周某某便将软管放松,许某某趁机采取用手推、用牙咬的方式想要挣脱软管。周某某担心许某某挣脱软管后会继续侵害自己,于是用嘴猛咬许某某手指、手背,同时用力向后拽拉软管及许某某后衣领。持续片刻后许某某身体突然前倾、趴在田埂土路上,周某某认为其可能是装死,仍用力拽拉软管数分钟,后见许某某身体不动、也不说话,遂拎着塑料桶离开现场。次日清晨,周某某在村干王某某的陪同下到现场查看,发现许某某已死亡,遂电话报警、自动投案。经鉴定,许某某符合他人勒颈致窒息死亡。
三、检察履职情况
2018年9月24日,周某某投案自首,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以周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立案侦查,次日刑事拘留。9月28日,枞阳县公安局以周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批准逮捕。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于9月30日批准逮捕,后决定取保候审。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周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移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枞阳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周某某对正在实施强奸的许某某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许某某死亡,符合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于2019年6月25日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四、典型意义
我国刑法将正在进行的“强奸”与“行凶”、“杀人”、“抢劫”、“绑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并列规定,可以实行特殊防卫,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负刑事责任,体现了对妇女人身安全和性权利的充分保障和尊重。此案中,不法侵害人许某某将周某某推倒在稻田里,趴在周某某身上,解其裤腰带,意图强行与周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强奸行为,周某某对正在实施的强奸行为进行防御和反抗,致不法侵害人死亡,符合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在证据采信上,此案发生于夜晚的野外田间,没有目击证人,周某某供述稳定,且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周某某的供述应予采信。在双方对峙过程中,周某某试图求救但没有实现,在救助无门,逃跑不能的特殊环境下,在近两个小时的高度紧张和惊恐状态下,不能苛求周某某对许某某是否继续实施不法侵害作出精准判断,应当采信周某某认为不法侵害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判断。
此案办理中,检察机关充分发挥诉前主导作用,依法及时作出不起诉决定,体现了对妇女权益的充分尊重和依法保障。此案的不起诉将对弘扬社会正气,消除社会戾气,促进社会治理产生积极影响,有利于鼓励公民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同时,引领社会公众养成保护弱势群体的风尚,弘扬真善美,抵制假恶丑,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社会和谐安宁。
案例七
芜湖市社区矫正对象管某某外出监督案
一、要旨
人民检察院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应当监督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履行社区矫正对象申请外出的审批职责。社区矫正对象因生产经营需要等正当理由申请外出,社区矫正机构未予批准,申请人民检察院监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调查核实后依法监督社区矫正机构批准。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外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社区矫正机构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外出期间的动态监督管理,确保社区矫正对象“放得出”“管得住”。
二、基本案情
社区矫正对象管某某,系江苏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8月2日至2021年8月1日止。管某某在芜湖市湾沚区某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其于2020年8月向司法所申请外出,未获批准,遂向湾沚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法律监督申请。
三、检察履职情况
线索发现 2020年8月,湾沚区人民检察院接到管某某反映,其经营的公司因生产经营陷入困境,亟需本人赴上海、江苏等地洽谈业务,其向某司法所申请外出,未获批准,遂向湾沚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法律监督申请。
调查核实 湾沚区人民检察院开展了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了解司法所不批准管某某外出的理由。主要是担心管某某外出后,可能发生脱管或重新犯罪等问题。二是调查管某某外出的必要性。经实地走访管某某经营的公司,查阅公司营业执照、纳税申报表和业务合同等材料,询问公司相关人员,查明管某某亟需管某某赴上海、江苏等地拓展加工销售市场,帮助公司复工复产。三是评估管某某的社会危险性。经查阅管某某原刑事案件卷宗、社区矫正档案,走访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认定管某某认真遵守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表现良好。
监督意见 湾沚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管某某在社区矫正期间,能严格遵守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现实表现良好,造成社会危险的可能性较小,其申请外出从事企业亟需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关于申请外出的条件。2020年8月26日,湾沚区人民检察院与湾沚区司法局召开联席会议,就批准管某某请假外出事宜达成共识。
监督结果 2020年9月10日,湾沚区司法所批准管某某外出4天。之后,管某某又因生产经营需要申请外出共计11次,均被批准。管某某因外出开展经营业务,企业未出现停产、裁员情况,稳定提供就业岗位近两百个。
四、指导意义
(一)人民检察院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应当监督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开展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申请审批工作。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应当自觉服务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依法维护社区矫正对象合法权益,保障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开展。人民检察院可综合社区矫正对象所在企业经营状况、个人在企业经营中的职责地位、外出理由是否合理紧迫、原犯罪性质和情节、社区矫正期间表现等情况,判断申请外出的必要性和可能发生的社会危险性,准确提出监督意见。
(二)对于社区矫正机构批准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社区矫正机构加强对外出社区矫正对象的动态监管。社区矫正对象经批准外出,仍应接受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社区矫正机构将批准外出社区矫正对象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采取电话联络、实时视频或者信息化大数据等高科技手段加强动态管理,确保社区矫正对象“放得出”“管得住”。
案例八
芜湖市徐某、王某等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侦查活动监督案
一、要旨
检察机关审查移送起诉案件时,发现有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应当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引导补充侦查,深挖彻查漏罪漏犯,同时纠正侦查违法行为,移送犯罪线索。
二、基本案情
自2015年起,犯罪嫌疑人徐某等人先后在江苏南京、安徽芜湖成立小贷公司,招募业务员和催收人员,以“空放贷”“零用贷”等模式,对外宣称“利息低、无抵押、放款快”,诱骗被害人贷款,之后任意认定被害人违约、逾期,采用暴力、“软暴力”等手段或借助诉讼,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实施了诈骗、敲诈勒索、虚假诉讼、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以徐某等三人为首、以实施“套路贷”违法犯罪为主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犯罪组织及其相关人员累计对外放款1800余万元,受害人次达700余人次,非法获利800余万元,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南陵县人民检察院通过积极履行侦查活动监督,全程引导侦查取证,追诉漏犯54人,追诉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等漏罪5项200余起,并从中挖出一起黑社会性质“保护伞”案件,将一个看似简单的非法拘禁案件成功办理成芜湖市涉案人数最多、犯罪规模最大的“套路贷”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大案。本案经一审、二审,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全部得到判决确认,起诉指控的全部被告人均被定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二年至管制三个月不等的刑罚,部分被告人被并处剥夺政治权利、没收个人全部或部分财产、罚金等。
三、检察履职情况
(一)严查细审,敏锐发现组织犯罪线索。2018年9月12日,南陵县公安局将徐某等6人非法拘禁案移送南陵县检察院审查起诉。承办检察官在审查中发现,证据显示移送的两起非法拘禁事实有组织指挥者,且分工较为明确,实施非法拘禁时间也较长;对被害人进行拘禁时,伴有明显的勒索行为,其中一名被害人为还债被迫变卖房产,携家人远走他乡,一名被害人被解救后有家不敢回;卷宗材料还有数起寻衅滋事犯罪线索,显示犯罪嫌疑人在催讨债务中对债务人有欺辱、霸凌行为。本案特征与南陵县检察院同期办理另外两起涉“套路贷”违法犯罪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在“借款”流程、犯罪模式等方面极为相似。通过对全案事实、证据、线索的串并研判,南陵县检察院认定该案犯罪事实远未查清,且有其他犯罪嫌疑人未到案,存在漏罪、漏犯,可能属于黑恶势力犯罪,需要进行全面的补充侦查。
(二)全程参与,有效引导补充侦查。2018年10月9日,南陵县人民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认为案件可能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明确建议公安机关成立专案组,对组织犯罪深挖彻查,并多次与县公安局沟通协调,向县扫黑办汇报争取支持。南陵县公安局于2019年1月4日成立专案组,县检察院派员全程引导公安机关的补充侦查,引导侦查人员围绕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具体个罪进行全面调查取证。补充侦查中,公安、检察办案人员每周均召开案情会商例会,分解任务,督促办理,同时遇到重要问题随时协商。对公安机关侦查中调取的证据,承办检察官同步审查,第一时间反馈意见。南陵县检察院先后就案件整体侦办提出20多项补查建议,就个案证据固定提出60多项具体建议,列表显示每起犯罪的证据情况,保障了收集、固定证据的及时、规范、全面,为后续准确指控犯罪打下坚实的基础,推动案件顺利侦办。
(三)全面监督,不断扩大监督成效。监督中,南陵县检察院发现有在押人员走漏案情,与公安机关会商后查清了看守所狱医收受钱财后向外传递案情的事实,该狱医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定罪处罚。针对犯罪嫌疑人反映的办案民警刑讯逼供、保证人未尽到保证义务、未依法组织辨认等问题,及时调查核实,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同时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跟进督促整改。针对办案中发现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关系网、“保护伞”线索,向南陵县扫黑办移送线索1件,涉事公安干警因违纪被纪律处分;通过市检察院向市扫黑办移送其他涉及关系网、“保护伞”的线索11条。针对看守所未能羁押该案的一名积极参加者,导致法院审理进度延迟,就改进羁押规定等向看守所发出了《检察建议书》。在审判阶段,对法院判决中违法采信证据,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督促改进。此外,还对就业、中介市场管理、房产买卖登记等源头预防犯罪,提请市检察院向市人社、市场监督、房管等部门制发了检察建议。
四、典型意义
(一)坚持法律监督理念,切实将监督职责融入办案。检察人员要切实树牢法律监督的理念与意识,有敢于监督的底气和善于监督的能力,坚持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的法律监督理念,从审查和监督两个方面扎实办好每一起案件,紧盯监督目标不放,坚持不懈进行监督,建议公安机关成立专案组深挖彻查,使本案从一起普通刑事案件办理成一起重大黑社会性组织性质案件。
(二)及时引导侦查,确保监督漏诉落地见效。在办理涉黑涉恶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时,要充分发挥好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机制作用,做到真介入、善引导。本案退回补充侦查的同时,检察机关就开始介入侦查,引导侦查机关围绕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四个特征全面收集证据,并对新获取的证据同步审查,梳理列表,确保取证目标明确,取证行为有的放矢。案件的成功办理,是检察机关主动加强与侦查机关的办案指导与协作的成功实践;同时通过侦查活动监督,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建议,推动公安机关规范执法,实现了侦查监督和规范办案的双赢、共赢。
(三)坚决贯彻中央决策部署,突出重点开展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不仅要着眼于对侦查活动的全面监督,更要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刑事政策、高检院的部署要求,有针对性地开展监督。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是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检察机关应严格依照高检院的安排要求,通过办案监督,有效发现和惩治可能存在的黑恶势力犯罪。本案中,检察机关研判可能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情况下,按照“是黑恶犯罪一个不放过”的要求,坚决追诉追漏,最后成功办理此案,充分展现了检察机关坚决贯彻落实中央决策和高检院部署精神、坚持对黑恶势力犯罪精准打击和不枉不纵的执法理念。
案例九
芜湖市李某等人跨省倾倒固体废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要旨
检察机关在依法严惩污染环境犯罪的同时,可以运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方式,督促刑事被告人及相关侵权行为人履行治理、赔偿等义务,促进生态环境的及时修复。
二、基本案情
2017年1月,李某在无固体废物处置资质的情况下,成立某环保服务公司,与黄某、张某等人共同实施工业污泥的跨省非法转移和处置。2017年10月中下旬,李某从江苏、浙江等9家企业收集工业污泥共计2500余吨,黄某通过联系运输船主高某、沈某、张某,先后两次将污泥运至安徽铜陵长江边,吴某、林某、朱某、查某联系浮吊老板潘某,将污泥直接倾倒于铜陵市江滨村江滩边,造成长江生态环境严重污染。经鉴定,倾倒的污泥等固体废物中含有重金属、石油溶剂等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区域的地表水、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介质均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损害,造成包括应急监测、应急清运和应急处置等公私财产损失共计790余万元,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约310余万元。此外,被告人李某、黄某、张某等人还涉嫌非法倾倒4410余吨工业污泥未遂。
三、调查和督促履职
案件发生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此案,完善固定了长江生态环境受污染、破坏的证据。同时引导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有力证实了涉案企业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存在违法违规的行为。2018年7月16日,芜湖市镜湖区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等12人犯污染环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对上述被告人及9家源头企业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其共同赔偿因非法倾倒污泥造成环境污染所产生的应急处置、环境损害修复、鉴定评估费用等各项赔偿共计人民币1302万余元。2018年10月15日,芜湖市镜湖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污染环境罪判处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至1万元不等。判处涉案9家源头企业与各被告人在各自非法处置污泥的数量范围内承担相应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并在省级媒体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目前,涉案9家企业赔偿金1302万元已经全部支付到位。
四、典型意义
加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是检察机关依法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必然要求,也是检察工作服务和保障打赢污染防治攻坚战的重要内容。当前长江沿线破坏生态环境类型多样,跨省市倾倒固体废物案件时有发生,行为手段隐蔽,危害后果严重。在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中,通过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综合发挥刑事、民事、行政检察和公益诉讼多元职能作用,既依法严惩危害长江生态环境犯罪,又充分履行了公益诉讼职能,加强了长江生态环境公益保护,同时通过责令涉事企业和个人承担环境损害赔偿金,为生态修复提供了保障。通过办案实现了惩治犯罪与修复生态、纠正违法与源头治理、维护公益与促进发展相统一。
案例十
安徽省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执行强制拆除违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行政处罚决定检察监督案
一、要旨
人民检察院在行政非诉执行监督中,对不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应当依法进行监督。发现人民法院在多个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中存在同类法律适用错误的,可以通过对其中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件进行监督,解决一类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促进建立长效机制,确保法律监督效果。
二、基本案情
2018年至2020年,安徽省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某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辖区内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后,先后作出多个包含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等内容的处罚决定。部分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未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其中的64个处罚决定先后以直接提交、邮寄申请书等方式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县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
三、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案件来源。2018年12月,某县人民检察院在全国检察机关行政非诉执行监督专项活动中发现该类案件线索,对其中3起典型案件启动监督程序。
调查核实。根据案件情况,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了以下调查核实工作: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了解近年来拆除违法建筑物行政处罚决定的自动履行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情况;实地查看违法占地现场;向人民法院了解相关情况。检察机关查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县人民法院对2018年以来该类执行申请均不予受理。
监督意见。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法院对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强制执行申请既不受理又不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无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情况下,既无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又无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进行救济,案件被搁置,被非法占用的土地得不到恢复,土地管理秩序不能有效维护。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8年12月向县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受理并审查行政机关的执行申请。
回复意见。县人民法院收到检察建议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回复县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法释〔2013〕5号)赋予了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强制执行权,土地管理法与行政强制法存在冲突,应当适用行政强制法,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正在与县政府、国土部门协商,妥善解决违法建筑物的强拆问题,对检察建议不予采纳。
跟进监督。县人民检察院提请市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自行实施强制执行应当由法律明确授权,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分两章作出规定。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条规定在“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一章,是对“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所作的程序性规定,不是对某一行政机关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法律授权。
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均系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作出,该法未授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的执行权。该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针对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行为作出责令强制拆除的处罚决定,行政相对人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是就城乡规划领域的违法建设强制拆除所作的司法解释,即依据城乡规划法,乡镇人民政府有权对违反乡村规划的违法建筑物强制拆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有权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本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均系依据土地管理法作出,依法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违反法律规定。
2019年6月,市人民检察院就上述3起案件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建议其监督县人民法院纠正违法行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规定期限内回复,已建议县人民法院自行纠正。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并均已执行。
建立长效机制。县人民检察院就案涉问题报告县人大常委会,并与县政府座谈交流。在各方共同推动下,2020年5月,县人民政府制发《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违法违规用地防控治理长效机制的意见》,明确行政执法部门就拆除非法占地违法建筑物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后,由县政府安排属地乡镇政府实施。此后,县人民法院对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该类案件的强制执行申请均予以受理并裁定准予执行。同时县、乡两级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属地管理、拆控并重、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健全网格巡查、快速反应、联合执行、联席会议等八项工作机制,确保对违法违规用地执行到位,有效遏制了土地违法行为。
四、指导意义
(一)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案件,对于不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进行监督。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授权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土地管理法和城乡规划法实现的行政管理目的不同,关于法律责任的具体规定也有区别。土地管理法主要针对的是违法占地行为,城乡规划法主要针对的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土地管理法未授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强制拆除违法占地建筑物的执行权,因此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适用土地管理法作出责令强制拆除违法占地建筑物的处罚决定后,占地违法建设行为人逾期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无权自行强制执行。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对应当受理的强制执行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当依法监督纠正。
(二)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同类案件法律适用错误,可以选择其中几个典型案件进行类案监督,促进同一类案件正确适用法律,并针对影响法律适用的难点问题建立长效机制。人民检察院开展法律监督,应当根据法律适用原则和法律解释方法,准确识别法律规范的真实含义,厘清法律适用争议,通过提出检察建议督促纠正法律适用错误。对一定数量性质相同、适用法律相同的个案存在同类错误的,可以选择几件典型案件作为突破口进行监督;对不采纳监督意见的,可以提请上级检察机关跟进监督,通过纠正典型案件错误为同一类案件纠错确定标准,提升监督效果和效率。加强类案监督成果的运用,主动向党委、人大报告,争取政府支持,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促进各方凝聚共识,形成长效工作机制。